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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沧县、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1日

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市建设步伐,促进城市更新和存量住房改造提升,创新城市发展模式,增强城市永续发展动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二)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塑造城市空间新格局

(三)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综合平衡,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一)按照沧州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将城市更新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实施,做到严控总量、合理布局、增减衡。

(二)强化政府主导作用,加强规划管控,完善政策机制,做好服务保障。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形成多元化更新模式。

(三)从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出发,通过城市更新完善功能,补齐短板,保障和改善民生。充分调动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更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共同推进城市更新,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建、建设共管、成果共享。

第二章  实施机制

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成立沧州市中心城区城市更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有关部门及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推进产业、商业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城市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布局,组织、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商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行政审批、文化旅游、民政、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涉及拆迁的主体为各级政府、涉及物业权利人的为物业权利人,且可以采取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

第三章  更新程序及模式

第八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二)前期调查和区域评估。

(三)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制定项目具体实施方案。

(四)项目立项及实施。

(五)督导、考核、验收更新项目。

市政府为优化营商环境或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可按规定优化相关工作程序。

第九条  根据改造片区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建筑的现状,采取以下三种城市更新模式:

(一)维修整治模式。以保护修缮建筑和整治改建建筑为主,没有拆除重建的建筑。

(二)改建加建模式。以整治改建建筑为主,可以有保护修缮建筑和少量拆除重建建筑,但片区总体建筑容量与实施更新前基本一致。

(三)拆除重建模式。以拆除重建建筑为主,可以有少量保护修缮建筑和整治改建建筑。

专项规划与区域评估

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编制沧州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评议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实施。

第十  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按照沧州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实施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工作。区域评估应当充分结合本地区城市发展和民生诉求,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结合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合理确定城市更新需求。

第十  城市更新区域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片区评估。明确片区功能优化、主导业态方向、公共设施完善、城市品质提升、历史风貌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基础设施完善的目标、要求、策略,细化公共要素配置要求和内容。

(二)更新单元。按照公共要素配置要求,结合《沧州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评估和产业功能布局,依照片区更新的原则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三)必要性和可行性。综合群众意愿、区域现状、社会稳定风险、资金平衡、绩效评估等方面因素,论证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实施计划

第十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区域评估结果,于每年9月底前向领导小组申报各自下一年的城市更新实施计划。申报的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具体项目(储备项目和实施项目)、前期业主或实施主体、边界和规模、投资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十  市政府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市有关部门申报计划进行总体评估,确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

实施方案

第十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根据城市更新实施计划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更新实施方案的制定应与片区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更新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项目组合开发、土地供应方案、资金统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制定实施方案应当紧密结合城市发展战略定位,本着市场运作、项目自平衡、合作共赢的原则,优化调整传统产业,塑造高端城市业态,对城市功能、业态、形态等进行整体策划,高水平、高质量推动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实施主体组织实施。

资金筹集

第十城市更新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更新资金

(二)金融机构融资资金

(三)参与城市更新的市场主体投入的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自筹资金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十九  城市更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市本级及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对城市更新的财政投入。把握政策窗口期,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的原则,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协调沟通,支持有关部门请政府债券,争取更多城市更新领域建设资金,充分发挥专项债券对城市更新工作的带动作用。对照国家政策支持领域,积极申报中央省预算内资金,助力城市更新。积极组织城市更新工作中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城市更新项目。国有企业充分利用银行贷款对城市更新领域政策倾斜,争取更多贷款资金。积极引入各类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探索设立城市更新专项基金。合理引导居民出资参与更新改造。

政策支持

二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挂(含带方案招拍挂)方式办理供地手续。采取带方案招拍挂方式的,可将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规划控制(包括产业导入条件、公共配套建设运营要求等)要素条件等纳入供地方案中予以明确,相关内容载入土地出让合同,支持实施主体以合法合规方式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划拨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土地,按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二十一城市更新项目中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以及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并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协议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城市更新可探索在辖区范围内跨项目统筹、开发运营一体化的运作模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运营。受特殊控制区等影响的城市更新项目市政府同意后,可通过全域统筹、联动改造实现综合平衡。

第二十符合条件的项目可按照相关政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风貌保护、旧住房更新、重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面宽、绿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更新区域内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台更新目标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划予以优化。

  监督管理

二十六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二十七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八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本级和中心城区辖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九本级和中心城区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附则

三十市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土地、规划、财税等相关配套文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涉及的不动产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