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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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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抓好全市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管理质量,《沧州市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3

沧州市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气代煤电代煤工程建设及安全运营管理,防止发生燃气电力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气代煤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管道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代煤电代煤工程建设、供气供电保障、经营运行服务、燃气电力入户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广泛发动群众,构建群防群治安全工作格局。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工作职责,配足配齐监管力量,强化安全监管。要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的工作机制,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监管责任,确保管理到位。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管道燃气合法经营企业管理工作,制定农村管道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设备设施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督促协调燃气企业与气源企业签订供气合同,保障农村管道燃气气源供应;负责监测电力运行态势,电力年度供需平衡、资源配置和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序用电、迎峰度夏(冬)电力保障工作;负责推进电力市场建设相关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和销售领域的燃器具和电采暖产品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辖区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非法盗气窃电、破坏燃气设施设备和供电设施案件的调查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对农村管道燃气企业和供电企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燃气和用电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燃气经营和供电企业应全面履行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等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运营和巡查维护。

第七条 用户要落实安全使用责任,定期对室内燃气、用电设施进行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用电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巡检工作,对安检人员指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到位;掌握燃气、电力设施保护常识,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立即报告。

第三章  燃气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燃气建设。

第十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保障管道燃气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在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进行入户检查;对单位燃气用户每年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相关单位配合巡查人员进行入户检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在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的报告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派人检修;在接到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储存、充装、装卸、运输燃气,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管道燃气工程,应当在户内安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组织既有住宅燃气用户加装管道燃气自闭阀等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河北省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并及时更换国家和河北省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单位(企业)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盗用燃气;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提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投保。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五日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章  电力安全

第二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窃电行为、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等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五章  安全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燃气和电力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电力经营、使用、设施设备及产品安全状况和企业消防安全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电力经营者、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电力经营者、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电力经营企业、器具设备生产和销售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电力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导经营者排查整治燃气电力安全隐患,保障燃气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电力经营企业应当提高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安全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定期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加强燃气电力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严格管控各类风险,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建立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和村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设立驻村安全员,负责农村燃气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负责对驻村安全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培训。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村燃气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安全员对农村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宣传燃气安全知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其培训。乡镇会同燃气企业制定“两员”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燃气安全培训。燃气企业为“两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专业器材,建立定位、打卡等可循迹信息管理系统,严格落实巡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政府要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联动。要强化燃气和电力应急体系建设,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农村燃气电力安全事故处置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电力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行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要强化责任意识和底线思维,全面做好农村气代煤电代煤安全管理工作,对部署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检查走过场、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应对措施不得力、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导致发生农村燃气电力安全事故的,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河北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