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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制定法规草案、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第七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体现公众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九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立法程序,注重立法技术,不断完善立法工作机制。

第十条 市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二)负责法规草案、规章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三)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重要的规章;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解释、评估、清理工作;

(五)其他市政府立法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立法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每年9月初向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法规草案、规章立法建议项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应当于当年的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报送立项申请报告,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立项报告应当附起草说明、建议稿、有关依据及参考资料。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和市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筛选,拟定市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应当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协调衔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原则上不得变更,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起草工作。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查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规章项目,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市政府提出的项目或者根据需要,市政府可以指定起草部门;重要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成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按照时限落实

第十九条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二)符合本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五)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七)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为条例、实施办法;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系统、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五条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稿包括:未进行注释、修改的清洁文稿和注明每个条款的立法依据或参照依据的对照文稿;

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会签意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听证会笔录、论证咨询材料,以及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以上材料同时报送电子版和一式三份纸质版。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修改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设立的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

(二)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报纸或者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征求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等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法规草案、规章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倾向性意见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规章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形成审议稿,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法规草案、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规章审议稿及审查报告,经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政府审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规章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报请市长签发。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第四十二条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沧州日报》和沧州市人民政府网站登载。

《沧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规章的解释、备案、清理、评估

第四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规章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抵触、不协调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替代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经过论证,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起草部门或者第三方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应当报告市政府并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92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发布